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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饶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国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国胜,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颜志康,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国胜及其辩护人颜志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饶国胜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神仙路工商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四小包,共重5.4469克,在其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神仙路的租房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3大包,共重149.3323克。被告人饶国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国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一百五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饶国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饶国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颜志康认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饶国胜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到十克,从被告人饶国胜住宅查获的毒品系“老疤”所有,故被告人饶国胜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饶国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饶国胜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饶国胜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村神仙路工商银行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饶国胜身上查获可疑物品4小包(其中3小包均为可疑药丸,另外1小包内装有可疑药丸若干及可疑晶体2小包),合计净重5.4469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饶国胜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神仙路的租房内缴获可疑晶体2大包(其中1大包内又被分封为2小包)、可疑药丸1大包(被分封为2小包),合计净重149.3323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可疑药丸、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饶国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与其姐姐的前夫饶国胜共同居住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神仙路的租房,该租房是饶国胜出钱租赁的。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关于从犯罪嫌疑人饶国胜身上及住宅查获毒品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9日20时许,慈溪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饶国胜身上查获可疑物品4小包(其中3小包均为可疑药丸,另外1小包内装有可疑药丸若干及可疑晶体2小包);次日0时许,慈溪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饶国胜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城隍庙社区神仙路的租房内缴获可疑晶体2大包(其中1大包内又被分封为2小包)、可疑药丸1大包(被分封为2小包)。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上述被查获的可疑药丸、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饶国胜的经过情况。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饶国胜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饶国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与四川人“老疤”是朋友。其于2012年11月和12月帮“老疤”送毒品各一次。其被抓获的那天,也是“老疤”给了其30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后其将毒品送到观海卫镇城隍庙村神仙路工商银行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上述毒品。公安人员从其租房内查获的毒品也是“老疤”叫其带到其租房内的,其把一包毒品放在被子里面,再把被子放进一个纸箱内,还有2包其放在其房间隔壁的一个配电箱内。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国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一百五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证据确实,定性正确。辩护人颜志康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饶国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志康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国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154.7792克(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