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禇某甲、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王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某乙,男,住柘城县。系王某甲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玉平,男,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禇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禇某乙,女,住柘城县。系禇某甲之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禇某甲、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禇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被告下帖、要好,下帖时原告给被告送彩礼现金17000元,要好时给被告600元,后禇某乙又给王某乙索要现金300元,共计17900元。后因二人话不投机,没有共同语言而解除婚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7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禇某乙于2012年2月25日订婚的婚约书1份;2、2013年3月9日张某甲证言1份;3、2013年3月9日王某丙证言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订婚彩礼现金17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禇某甲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禇某甲所送彩礼现金17000元及王某丁茶钱600元无异议,认为被告给王某乙4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禇某乙经媒人张某甲介绍相识订婚,2012年2月25日原告按农村习俗向被告送彩礼现金17000元。后因双方话不投机,没有共同语言,解除婚约,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二原告因订立婚约向被告方送彩礼现金17000元及一些物品,此事实原、被告均予承认,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彩礼款179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无法实现结婚的目的,被告方理应将彩礼现金17000元予以部分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禇某甲(富)、禇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现金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长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