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和他人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出发驶往新街镇同兴村,当日下午14时28分���,当其开车沿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新线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荣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口的浙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被处理事故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查获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证据制作说明,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蔡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其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