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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10-24

案件名称

刘兵与刘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兵;刘国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刘兵,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贾斌,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良,男,195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姜林(系被告舅子),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刘兵诉被告刘国良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斌、被告刘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03年1月份,被告刘国良在我处购买带鱼,欠我货款54600元,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4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良辩称:2003年1月我在原告处分两次购买带鱼共18吨。第一次货款已经付清,第二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4600元。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缺斤少两,共计少7吨多。我不同意按照诉请的数额支付货款,只同意支付部分货款。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份,被告刘国良分两次从原告刘兵处购买带鱼18吨。第一批货款已付清,第二批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4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刘兵鱼款54600元伍万肆仟陆佰元正刘国良”之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不是完整的欠条,其在出具欠条后又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并写在该欠条下面。但被告对其付款的数额记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带鱼缺斤短两为由,要求减少部分货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带鱼已经被告验收,并出具了欠条,说明被告已经认可,不同意原告减少部分货款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按照约定向买受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国良购买原告刘兵的带鱼并欠货款546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提出异议,并称出具欠条后又付给原告部分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带鱼数量不足,要求减少部分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兵人民币5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刘国良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