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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波。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波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广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银,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认为:张某某与张某波是父子关系,张某波是张某某与其前妻陈某某所生。原告胡某某与张某某于1987年8月4日结婚,婚姻维持13年后于2000年11月27日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张某某背着原告在1997年9月3日出资194383元给张某波购置房屋并且将房屋登记在张某波名下。由于原告不知道张某某出资购置房屋给张某波的事实,因此离婚时没有对该财产进行分割。至2013年1月张某某父子反目,胡某某才知道真相。原告认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其行为应属无效。因此,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出资194383元赠与给张某波的赠与无效,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胡某某于1993年开始分居,在居委会的调解下,我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抚养费,后于2000年办理公证协议离婚。由于离婚多年,因此离婚时有否提及本案诉争的财产,我已记不清楚。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赠与无效。第三人张某波辩称:被告张某某并非赠与第三人诉争房屋。张某某表面上是出资为张某波购买广州市海珠区xx101房,但是该房实为按揭购买。从已生效的(2012)穗海民法三初字第408号判决书及(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94号判决书可以看出,张某波举证的建行存折就是借贷还款买楼的记录。该证据已经张某某和案外人刘某某证实并经生效判决认定。购楼款如果是赠与,也是有效的,张某某在与前妻陈某某离婚后,对张某波等未成年子女没尽到抚养义务,基于忏悔和赎罪的目的代付购楼款。原告与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各人名下财产归各人所有,购房款19万余元属张某某名下财产,应由张某某本人处理。原告与被告是恶意诉讼,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7日办理协议离婚。张某波是张某某与前妻陈某某所生的儿子。1997年9月3日,张某某与广州市恒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海外荔福苑认购协议》,认购了海珠区xx101房,总房价为19438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000年7月20日,房管部门将张某某购买的上述房屋产权以海珠区荔福路一街12号101房的地址登记至张某波名下。该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张某某出租,租金由其收取。由于与张某波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12年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波及张某波的前妻刘某某,请求撤销其将诉争房屋赠与张某波的协议,并由其张某波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至其名下。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某波就诉争房屋显然构成赠与关系,并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对此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赠与诉争房屋给张某波,并已登记在张某波名下,该赠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赠与,故作出(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张某某于2013年再次向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波,请求确认其是诉争房屋的房产所有人。对此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表示由于张某某与张某波之间进行了多次诉讼,致其在2013年才知道双方的赠与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珠区xx101房是张某某赠与张某波的房屋,且已办理登记至张某波名下的手续。张某某的上述赠与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张某波完成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故张某某的赠与应为有效赠与。此外,在办理赠与诉争房屋过程中,张某某与张某波没有存在恶意串通以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张某某的上述赠与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是否属于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广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培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