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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斌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山西省稷山县,汉族,中专文化,现住该村。2010年10月18日因交通肇事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9月2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于2013年3月26日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三个月,于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与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同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准许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晋MEXX**红色奔奔牌汽车沿市区红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杜某发生相撞,致杜某受伤,薛某驾车逃逸,形成伤人逃逸交通事故,薛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人身损害程度为重伤。针对上述指控,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驾驶晋MEXX**红色奔奔牌汽车沿本市区红旗东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消防支队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杜某发生相撞,致杜某受伤,薛某驾车逃逸,形成伤人逃逸交通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0)第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盐)公(刑技)鉴(伤残)字(2010)35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结论为被害人杜某伤残为Ⅰ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重伤。同时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薛某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薛某、薛甲共同赔偿原告人杜某损失1244216.46元。判决送达后,原告人杜某和被告薛甲提出上诉,原告人杜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薛甲在二审期间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原告人损失78万元,其余部分上诉人杜某自愿放弃,上诉人杜某在收到上诉人薛甲的全部赔偿款后,表示对薛某予以谅解,并向办案单位出具对薛某的谅解书,不在追究薛某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又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各项损失5万元,共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损失83万元,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薛某的起诉。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发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142701201000452号,证实2010年5月2日20:37分用电话打电话报案称在消防支队门口一辆小车撞人后逃逸,人受伤,请速到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12张),证实交警到达现场后勘查的情况及对肇事车辆的勘查情况。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主要内容:解某某于2010年5月2日20时30分,在盐湖大道航天公园门口处实施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行驶证。4、薛甲的行驶证,主要内容:车牌号为:晋MEXX**,车辆类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薛甲,品牌型号为长安牌SC7133B,使用性能非营运,注册登记日期2008年5月6日,发证日期2008年5月16日。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薛某初次领证是2000年9月5日,发证日期为2009年2月5日,有效期始2006年9月5日,有效期限为6年,准驾车型A2,违法记分2分,驾驶状态锁定;车辆品牌长安牌,车辆型号SC7133B,车辆类型轿车,强制报废期止2099年12月31日,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09年5月5日,机动车所有人薛甲。6、证人白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5月1日晚上值班人员王某接到薛某打电话称车发动不着、钥匙坏了,让我们维修,我和薛乙9点左右到阳光庄园见到车牌号为晋MEXX**红色奔奔修了大约40分钟左右把车发动起,我给薛某打电话说车发动着了,我把车开去公司修理,我到单位换全车锁、火花塞、清洗电喷系统等,下午2点半左右薛某打我手机问维修情况,我说很快就好了,修好后我开车出去试车,回到单位薛某就在维修车间,薛某说没带钱完了再清,先把车开走了。我扣押了他驾驶证及行车证。2010年5月4日中午2点左右薛某打电话到单位清完帐。5月4日薛某来时未向我了解有关喷漆、钣金及换风挡玻璃事宜。(附值班登记表一张)7、证人薛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车牌为晋MEXX**车主是我,我大哥薛某四月份从我家厂里将车开走,我最后一次见我哥是3月初,我哥3月初一个傍晚来到我家住了一晚我说了他几句第二天从家里拿了几盒烟就走了。8、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薛某是朋友关系,5月4、5号薛某用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宝珍大酒店218房,我见他后,他和他妹的一个女同学在房间,他让我找人把他的红色奔奔车抵押两万元,我当时就答应了,但我问了几个人,一听是薛某的车没有人敢抵押。薛某说他开车在运城出了点事,薛某在宝珍大酒店住了两天,我当时去见薛某时没有注意车辆上有无碰撞的痕迹。车辆没有牌子,红色奔奔车主是薛甲。薛某从宝珍大酒店离开时通的最后一次电话,之后就没有见过面,且薛某的电话也打不通。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5月2日薛某给我打了两次电话,第一次打电话让我给他准备点钱,我说我没有,他就把电话挂了,第二次打电话说让我一定给他准备5000元有急事,我说没有。5月3日下午他开车到我工作的地方(上马超限站)给我说“我开车把人撞了急需钱”我说我没有钱,他又说我的红色奔奔有点毛病,我把你车开走,奔奔放到你这里,结果他把我车开走,三天后他又到上马超限站换的车。红色奔奔没有牌子。车上挡风玻璃上贴有检验标志,但该标志贴的不平整,标志周围都翘起来,没有强险表示。薛某换车是他一个人来得,到上马取红色奔奔和陈某一起来的。红色奔奔在我跟前时车上没有撞击痕迹,薛某在一个月前用区号为西安区号的座机给我打过一次电话。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薛某姐夫,薛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借钱,从2010年5月份到现在我与薛某见过三次,第一次是和一个叫霞的女孩坐出租车在侯运公司门口见的我,我管他吃了点饭,然后管他在旅店住了一晚,那次去的目的是借钱;第二是坐红色出租车到侯马建行门口见我借钱,我没借给他,只把出租车车费给付了。最后一次到侯马见到我后拿走了我的身份证,只是说用,没有具体说干什么。11、证人任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薛某是朋友关系,大概在两个月前他找我帮他找人抵押过一辆红色长安奔奔,我帮他抵押给万荣的解某某,薛某当时用电话联系我,这段时间我打这个电话一直联系不上他,薛某将车抵押给解某某后给解某某打了一个条意思是借贰万元,用两个月,利息4500元,条子解某某拿着,薛某还给解某某抵押了一个车上的绿本本。12、证人解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在5月23日借给薛某两万元,薛某把一辆红色长安奔奔轿车抵押给我,我们之间有条子,是通过稷山翟店任某甲介绍的联系抵押的,长安奔奔抵押给我时没有车牌,只有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车牌是晋MEXX**,车是薛某本人和我一起办得,中间人任某甲也在,钱是点给任某甲转交给薛某的,我们在稷山一个人家里交的车,我当时直接把两万元给了薛某,然后把车开走,我不知道该车出过事故,在抵押给我一个多月后,我给任某甲打电话催薛某还钱时,任某甲给我说,我才知道该车出过事故。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不认识薛某,是通过我一个朋友任某某介绍认识的,薛某通过任某某介绍到我这借一万元,然后把车押在我这,大概之间是5月20日左右,薛某那辆车放在我这就没有车牌,只有行驶证和登记证书,把我钱拿走后,就把车钥匙放在我这了,薛某将车在我家放了四五天左右,薛某、任某某、任某甲还有两个万荣人到我这,把我的钱还给我,然后把车开走了,当时押车借钱时是任某某一个人把车开过来的,后来取车时薛某也来了,当时车押到我这后,我没有注意车前玻璃上有没有车间标志,我看行驶证审到2010年5月份。1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薛某,我们是半坡武校同学,2010年5月份薛某用1177号给我299号打电话,后薛某开红色奔奔到我工地找我,我们聊了一会他就走了,后来就没有联系过,薛某也没有给我说过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15、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贾某某,我是贾某某儿媳妇,贾某某现在用的手机号是1533306****,贾某某的身份证是在今年开过年放在我身边,贾某甲是我丈夫,现在用的手机号是1346699****,我和我丈夫贾某甲、贾某某都不认识薛某。16、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没有1523590****的手机号,我也不知道这个手机号谁用,我的身份证没有借过别人,也不认识薛某,我一共用过两个号码,一个移动号记不住,但肯定不是1523590****,另一个就是我现在用的号1533306****.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从上次在临汾吉县见过我之后,薛某没有给我联系过,但我打过薛某1593444****手机,别人(翟店二窝)拿着,但一直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后来打听是马某某把该号码给了二窝。我一个月前见过马某某,他目前手机号为1393438****、1500347****,有一辆客车在侯马发山东菏泽、运城。1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杜某是父子关系,杜某现在无行为能力。关于杜某交通事故及民事赔偿已经了解,是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调解达成协议,对方并于2012年9月15日将赔偿款全部向我付清。19、被告人薛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我来投案自首,2010年5月2日我驾驶一辆晋MEXX**车从红旗东街由西向东行至运城市航天公园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当时也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就开车离开现场,后来交警队人开始排查排查肇事车辆,我才知道撞的是一个人,事故发生后我不敢上高速,就从大东海到运城禹都市场立交桥上大运路到闻喜后拐到去稷山方向,到稷山县城是晚上12时许,我就在车上休息等天亮后准备修车,天亮后找到稷山县消防大队旁边一个大众修理车对车前保险及风挡玻璃进行修理。在修车期间我没事到村里朋友家呆着,然后又到运城奔奔4S店把5月2日早上修车费交给修理厂,然后把行车证拿走,又到空港阳光庄园停了一会就回稷山了,也就是5月4日把修理好的车开上去侯马找王某某换车,因为我不知道对方的伤情,开别人的车逃避以免交警队排查,发生事故我撞了骑自行车的人,我和王某某换车时王某某问我,我说出去办点事,后来我将红色奔奔抵押给万荣一个人,在我逃跑的这两年我在珠海干点小生意,我换了5、6个手机号,我平时的交通工具主要就是客车、出租车。(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5.2事故物痕提取笔录、证实提取捷安特自行车右后叉端头下方红色附属物,提取自行车周围辐条右侧附着呈色物质一份,提取自行车右后托架杆附着兰色物质一份。提取晋MEXX**前杠向下方横档染色一块,提取后杠染色一块。提取晋MEXX**车内仪表抬通风口内碎玻璃块一份。提取自行车锁车右侧附着物一份;提取晋MEXX**牌照后染活物一份。2、山西省公安厅检验鉴定报告公(晋)鉴(理化)字(2010)0185号,证实送检的1号检材与2号、3号、4号检材有机成分和无机成分均一致,5号检材与6号检材所含元素的种类及含量均一致。3、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盐)公(刑技)鉴(伤残)字(2010)350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伤残为Ⅰ级伤残;损伤程度为重伤。4、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运盐公交认字(2010)第1221号,证实被告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无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证实送达检验鉴定报告及伤残鉴定报告的相关手续。6、送达回执,证实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手续。(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的证据1、被害人杜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年龄、民族、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民族、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3、被告人薛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6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某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结论为:①宣告杜某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②指定杜某某为杜某的监护人。3、委托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父亲杜某某委托李国清权利代理2010年5月2日我儿子杜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工作;薛甲委托杨某全权代理晋MEXX**交通事故一案的处理工作。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判处被告薛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损失674529.88元,被告薛甲(系被告人薛某家属、事故车辆车主)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损失449686.58元,被告薛某应按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额赔付原告12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人杜某损失1244216.46元。5、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运中民终字第357号、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①薛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在逃。薛甲自愿带其兄共同对杜某予以赔偿;②就本案交通事故,薛某、薛甲共同一次性赔偿杜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七十八万元人民币(780000元),其余部分上诉人杜某自愿放弃。在鉴定本协议时上诉人薛甲通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付给上诉人杜某赔偿款壹拾万元(100000),剩余的六十八万元(680000)上诉人薛甲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期付清,上诉人薛甲同意上诉人杜某按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1)运盐民东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内申请执行。上诉人杜某在收到赔偿款后向上诉人薛甲出具收款凭证;③上诉人杜某在收到薛甲、薛某共同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后,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就本次事故向上诉人薛甲及上诉人薛甲的家人再提出赔偿、补偿要求。上诉人杜某、上诉人薛甲及薛某就本案所有纠纷彻底清结,相互之间不得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④上诉人杜某放弃在刑事案件中向司法机关要求薛某赔偿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⑤上诉人杜某在收到上诉人薛甲的全部赔偿款后,表示对薛某予以谅解,并向办案单位出具对薛某的谅解书,不在追究薛某的一切刑事、民事责任。6、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薛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经双方协议,薛某及家人在家庭并不富裕的情况下仍然能够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现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薛甲与薛某共同赔偿杜某七十八万元并履行完毕。作为受害者及家属,我们对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了化解矛盾,我们自愿放弃追究薛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请求办案单位给予薛某改过自行的机会,申请对薛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7、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杜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各项损失83万元,并取得附带民事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8、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盐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薛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受伤,后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重伤,形成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牛丽生审 判 员  张彦宏代理审判员  梁晋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