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任志刚与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452号原告:任志刚,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任洁实(系原告之子),男,无业。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名称:西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慧,女,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任志刚诉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碑民二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2月4日以(2013)西民二终字第003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刚委托代理人任洁实、被告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对被告开除其一概不知,诉请: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3.被告为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165000元(1986年1月-2011年6月)。被告辩称,原告离开单位长期旷工,且未曾找过、联系过单位,其也未找到原告本人,故其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1974年下乡插队劳动,1979年被招为被告第三工程处架子工(系集体固定工),1983年9月原告因病请假,再未到单位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至1985年12月底。1999年6月21日被告研究决定对长期旷工的原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按自动离职处理,让原告所在的第三工程处通知原告。1986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原告未曾找过被告。2011年6月原告找到被告处,被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按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以一直没有办理养老金手续、现在想办理养老金为由将本人档案提走。2012年5月24日,原告向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6月8日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诉超过法定60日仲裁时效,作出碑劳仲案字(2012)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碑劳仲案字(2012)第2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986年9月4号被告单位为任志刚出具的试工通知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养老金保险新政策、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规定、西安市企业职工1987-1993年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登记确认表、市建二发[1999]36号关于对任志刚长期旷工处理的批复、除名通知、2011年8月11日原告借走档案材料清单存根及情况说明,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取得劳动报酬之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劳动者同时也有依法履行劳动的义务及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即劳动者付出劳动与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系公平、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任志刚1979年12月被招为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工人,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1986年1月后,原告任志刚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消失,双方之间不再享有劳动关系上的权利义务。由于原告长期未上班,被告对长期旷工的原告停发工资、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在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方式上被告存在瑕疵,但原告从1986年9月到2011年6月近25年的时间里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属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诉称系依单位告知长期待岗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情理,为解决纠纷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过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经本院审理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志刚要求确认与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任志刚要求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医疗、养老、失业保险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志刚要求被告西安天宝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支付基本生活费1650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安审 判 员  吴海玲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