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刑执字第9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王稳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王稳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昆刑执字第9366号罪犯王稳辉,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六日作出(2001)红中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稳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以(2001)云高刑终字第9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四年三月十一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云高刑执字第839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六年三月十一日、二○○八年三月十一日、二○○九年九月九日、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二○一二年三月十一日经本院五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六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稳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稳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另查明,该犯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同时能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稳辉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十八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稳辉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4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张作洲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卫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