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贡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贡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自贡市贡井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于1992年9月至2003年12月间因盗窃、吸食毒品分别被劳动教养两次,强制戒毒两次;2006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08年2月3日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2月3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月2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携带跳刀一把窜至筱溪街农贸市场鱼市门口,扒窃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左侧荷包,盗得科宝KB122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元。经认定,被告人叶某某作案时携带的跳刀一把属于管制刀具。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在前述作案后逃离现场时立即被巡逻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事实并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被告人携带凶器图照、辨认笔录、抓获情况说明等,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四川正泰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有无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关于被告人叶某某不符合收押条件的情况说明,自贡市光大医院及第五人民医院关于叶某某的病情资料,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叶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