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恒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冯恒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828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代码:67199334-9.法定代理人巩志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淑文,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颂,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冯恒权,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冯恒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颂,被告冯恒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沈北新区亚瑟蓝湾小区业主(建筑面积为92.12平方米)。因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撤出,2011年10月12日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冯道社区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亚瑟蓝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协议约定由冯道社区委托原告对亚瑟蓝湾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2011年10月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与物业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日止。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即住宅按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协议还对委托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管理目标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驻亚瑟蓝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欠物业费1704.22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1704.22元及滞纳金288.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服务不达标,园区内道路无人修理,入住时物业承诺有监控,现在没有,消防通道的铁栏可以过人,小区西门24小时敞开,小区的4个喷泉没有水,小区的A、B区之间的景观河没有水,环境卫生很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亚瑟蓝湾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房屋所在社区委托,于2011年10月进驻被告所在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业主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自认,该园区确实存在个别角落环境卫生较差、园区未封闭、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等服务不周的情况。根据服务和收费相适应的原则,被告应给付拖欠物业费的90%为宜。关于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恒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1704.22元的90%即1533.798元(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恒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