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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立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8-03-16

案件名称

何水养、程立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水养,程立健,李月芳,程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茂高法立保字第7号申请人:何水养,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申请人:程立健,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申请人:李月芳,女,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被申请人:程聪,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申请人何水养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程聪名下的高州市健材耐火材料厂及该厂资产(包括手工窑1条、破碎机1台、MC-8型双重摩擦压力机4台、S114型碾轭混沙机1台、湿式除尘器1套、废水沉淀池1套,上述财产总价值约25万元)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何水养同意将其名下的别克小轿车(车牌号码:粤K×××××)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何水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对申请人何水养提供作为担保的别克小轿车(车牌号码:粤K×××××)一并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程聪名下的高州市健材耐火材料厂及该厂资产(包括手工窑1条、破碎机1台、MC-8型双重摩擦压力机4台、S114型碾轭混沙机1台、湿式除尘器1套、废水沉淀池1套,上述财产总价值约25万元)进行诉前查封保全。在查封期间,不得毁损、赠与、转让、出租等,待后处理。二、对申请人何水养提供担保的别克小轿车(车牌号码:粤K×××××)进行查封保全。在查封期间,不得毁损、赠与、转让、出租等,待后处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诉前保全费1770元,由申请人何水养预交。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邱  雪  梅审判员 赖  培  明审判员 杨  光  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雪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