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梁小华与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华,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梁小华,男,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魏明雄,广东新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缪雄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群英,女,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南,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小华诉被告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裁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魏明雄、被告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群英、李杰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梁小华诉称,我2011年3月23日在被告处工作,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加班100天),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我。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加班费1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2、劳动合同;3、德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4、2009年5月份工资表、公司2011年车间人员薪酬制度改革的通知、公司的会议记录;5、集体争议仲裁申请书。补充证据1、2009年5月工资表和2009年1月-12月工资发放表,补充证据2、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被告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公司的薪酬方案,每月定时足额发放员工工资,不存在不发放加班费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副本;2、劳动合同;3、2009年公司薪酬管理办法;4、2011年公司薪酬管理办法;5、工资表及银行代发表(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6、2010年5至12月员工考勤表;7、2011年员工考勤表;8、2012年1至11月员工考勤表;9、07年春节加班工资发放名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证据4中的公司2011年车间人员薪酬制度改革的通知、公司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巳经被告确认和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加班工资的事实,证据4中的2009年5月份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其真实性被告又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资发放表和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9的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出是被告伪造的无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8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工人。2011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公司规定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初始工资额为651元/月。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制定的《德庆县银龙实业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薪酬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五部分组成,基本工资统一为850元/月。2011年1月28日,被告还发出了一份《关于2011年车间人员薪酬制度改革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调整方案为:1、工资构成:月基本工资+季度绩效奖励;2、月基本工资:车间主任2000元/月,班长1600元/月,工人1200元/月;……6、本方案于2011年2月开始执行。2012年11月8日,原告等15人向德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集体申请仲裁,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本人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加班100天的加班费18000元。2012年12月18日,德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终字(201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等15人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4589.96元,被告巳按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18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银行代发表记载,原告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4589.96元,被告巳按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加班100天),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班费1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梁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德裕审 判 员 巫振坚人民陪审员 徐伟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汉伟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