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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余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远,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革家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福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福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李某某、余某及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余某相邀将沈某某等人刚洗出来用编织袋装放在福泉市二小内的太子参9袋盗走。随后三人将所盗太子参放在仙桥余某一朋友处晾晒。9月2日,三被告人将已晾晒程度干燥为80%的太子参三袋运到施秉县牛大场销赃时被当地派出所人赃俱获。缴获3袋太子参称量重87斤。经福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太子参价格为人民币1044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补偿失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汽车借用合同,物价鉴定,收条,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认定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某、余某不服,均以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余某、李某某于2012年8月25日共同盗窃失主沈某某等人的太子参价值1044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述,并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某某、余某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余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440元,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于2013年3月18日依法认定本案盗窃数额巨大,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4日发布的法释(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改了盗窃罪量刑数额标准。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余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应确定为数额较大,且考虑三人系初犯,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两院法释(2013)8号《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12号判决。二、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三、上诉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夜明审判员  胡庆朝审判员  王天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