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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杨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杨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王彦军,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被告杨福军,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滨,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军与被告杨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工贸园东区开一制衣厂,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取成衣到新兴市场销售,截止到2013年元月27日最后结账,被告欠原告49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已给过原告39608元,下欠9392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剩余的货物归还原告抵顶货款,剩余货物价值3373元,被告现在只欠原告6019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安阳县柏庄市场做内衣生意,被告从原告进货销售,截止2013年元月27日被告总欠原告4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截止2013、元月27号总欠肆万玖元整49000元”。被告对欠据上杨福军的签名予以认可,但称签名时被告在医院住院,当时神志不清。被告称,给付原告36000元,原告否认。诉讼中,原告自认给过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张,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给付过原告36000元,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不能证明给付货款的时间段,且证人证言效力不及书证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签名是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彦军货款46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斌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