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丽君与吴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君,吴宗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刘丽君,女,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临清市太平街丽君电器材料经销部业主,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刘扬,男,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喜,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清市。原告刘丽君与被告吴宗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扬、孟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电器材料业主,被告是生产电机的个体户,多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漆包线等生产电机所需材料。至2011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23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电器材料业主,被告系生产电机的个体户,原被告建立了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漆包线一宗,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证明:今欠到线钱壹万叁仟叁佰捌拾捌元整,收1000元,7月7日。吴宗喜﹤13388¥﹥,11、6、15号”。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款证明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多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款证明,载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2388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2388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宗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君货款1238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周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红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