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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某,田某,于某甲,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田某某(已死亡)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田某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田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月17日因2013年1月14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高立。诉讼代理人周玉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周某及诉讼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树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周玉柱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周某、周某某与被告人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调解,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对于某甲、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EYXX**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三分庄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于某甲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的损害后果是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所造成,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实际车主王某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及其所提供的车损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的损失,故本案造成的损失应为1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从车主王某甲处借来的豫EYXX**东风牌小型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分庄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田某某发生相撞,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于某甲驾车逃逸。经责任事故认定,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2013年1月16日,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于某甲及车主王某甲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于某甲及车主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车主王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供述2013年1月14日18时许,其无证驾驶从车主王某甲处借来的豫EYXX**东风牌小型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分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证人高某某证言2013年1月14日18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分庄临时停车场门口时见一辆白色豫EYXX**号面包车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的女子相撞,后面包车撞倒了路北侧一棵小树后停下,后驾车逃逸。证人王某某证言豫EYXX**号的面包车是其两年前买的,事发当日其将该车借给朋友于某甲。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元月14日17时多,于某甲驾驶一辆银白色面包车,其坐在副驾驶上,当车从曲沟五台寺门口过去继续往东走时,其就睡着了,期间突然感觉到车身剧烈震动,其全身后仰,头不知碰到什么部位就昏迷了,后发现其在野地里,不记得怎么下的车,只感觉头很疼,也不知发生了什么事,后摸黑走了好大一会儿才到家。证人于某证言其父亲于2013年1月15日上午打电话告知其叔叔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并得知其叔叔开车撞人逃逸了;同日,安阳市交警事故科民警来到西高平村其叔叔家找其叔叔和肇事车辆,其联系到于某甲,于某甲告诉其车藏在西高平村南头一个废弃养猪场内,当时其带着三位民警找到了肇事车辆。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3]第003号鉴定意见:田某某系胸腹腔内脏破裂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与预防科出具案件情况说明:2013年1月14日18时许,于某甲驾驶豫EYXX**号小型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分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于同年1月16日19时许主动到事故科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于某甲,4105221972xxxxxxxx,未查询到该证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信息。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月17日,因于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时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1日。协议书及撤诉书证实于某甲、王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调解,于某甲的行为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另有于某甲户籍证明、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诉讼代理人提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购车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人于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且肇事后逃逸,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内容相悖,故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辩称不应赔偿车损、医疗费,损失应为11万元的理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被撞车辆的购车票据,仅能证明车辆购买时的价格,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未提供被害人驾驶电动车受损费用及相关医疗费用的证据,故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于某甲主动到公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审理期间,于某甲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周某、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王?志?刚???????????????代理审判员宁?利?霞???????????????人民陪审员?张???维???????????????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牛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