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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瑞荣,刘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478号原告廖瑞荣。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岭路**号*楼。负责人胡咏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弓璼。原告廖瑞荣诉被告刘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瑞荣的委托代理人戚锐,被告刘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弓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瑞荣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兵驾驶川13A01**大中型拖拉机沿彭州市万家镇村道由护国林方向往九尺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家北街137号处时,与原告廖瑞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廖瑞荣和搭乘原告廖瑞荣摩托车的晏发定受伤,晏发定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廖瑞荣住院治疗21天。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兵与原告廖瑞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川13A01**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刘兵赔偿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9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刘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廖瑞荣主张的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其他损失由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刘兵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医疗费7369.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廖瑞荣主张的损失过高。此外,虽然被告刘兵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但被告刘兵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的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兵驾驶川13A01**大中型拖拉机沿彭州市万家镇村道由护国林方向往九尺方向行驶,行驶至万家北街137号处时,与原告廖瑞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廖瑞荣和搭乘原告廖瑞荣摩托车的晏发定受伤,晏发定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廖瑞荣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2年1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治疗中,被告刘兵垫付了医疗费7369.5元。2012年11月9日,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兵与原告廖瑞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兵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被告廖瑞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事故车辆川13A01**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2%比例扣除自费药费为884.34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晏发定死亡,(2013)彭州民初字第470号案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赔偿抢救晏发定产生的医疗费4577.82元,本案原告廖瑞荣承诺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其预留赔偿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廖瑞荣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保险单、入院证明、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兵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致原告廖瑞荣受伤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根据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廖瑞荣与被告刘兵对本案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对本案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13)彭州民初字第47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4577.82元,伤者即本案原告廖瑞荣承诺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赔偿份额,且该案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已达赔偿限额,故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不再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原告廖瑞荣与被告刘兵按责任承担,故对原告廖瑞荣提出判令被告刘兵承担赔偿责任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对本案损失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廖瑞荣主张的损失及全案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审核如下:1、医疗费7369.5元,有发票证明,予以确认;2、护理费,确认为1260元(60元×21天);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20元(20元×21天);5、误工费,因原告廖瑞荣未提供在城镇误工的证明,参照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并结合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两月的建议,确认为1360.05元[(6128.6元÷365天)×81天];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廖瑞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已达评残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0610元,其中自费药费884.34元,应由原告廖瑞荣与被告刘兵按责任各承担50%计442.17元,其余损失9725.66元(10610元-884.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5422.18元(10000元-4577.82元),超过交强险赔偿的损失4303.48元(9725.66元-5422.18元),由原告廖瑞荣与被告刘兵按责任各承担50%计2151.74元,因被告刘兵有超载行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计215.17元,此款由被告刘兵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偿1936.57元(2151.74元-215.17元),由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损失共计7358.75元(5422.18元+1936.57元)。扣除原告廖瑞荣与被告刘兵按责任各自承担的损失和被告刘兵垫付款7369.5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廖瑞荣支付赔偿款646.59元,向被告刘兵支付垫付款671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瑞荣支付赔偿款646.59元,向被告刘兵支付垫付款6712.16元;二、驳回原告廖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廖瑞荣负担250元,被告刘兵负担250元(此款原告廖瑞荣已垫付,被告刘兵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廖瑞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