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被告经常殴打我,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彭文静由我抚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11月17日订婚,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1月11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0月6日生育女儿彭文静。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当日原告离家,2月6日经双方亲属调解夫妻和好。3月28日被告外出务工,4月15日原告携女儿离家并于4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5月11日被告回家,次日被告接原告回家未果,在此之下被告将女儿领回家抚养。另查明,现存于被告家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被子2条。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梳妆台1件、三人沙发1件、茶几子1件、被子2条。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女儿。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2月6日经双方亲属调解夫妻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邓某某与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录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