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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赵玉星与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星,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赵玉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一:刘丽,住湖南省隆回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张国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赵玉星诉被告刘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星诉称,2012年4月9日9时20分,被告刘丽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朱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毛某驾驶的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沿朱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增城市朱福路福和田美村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5月7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2)第4401837201204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的车辆损失为2950元,价格鉴定费190元。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所有人是原告赵玉星。经查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798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3、请求被告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798元无异议。被告刘丽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9时20分,被告刘丽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朱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毛某驾驶型号为广州本田GB125T-3的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沿朱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增城市朱福路福和田美村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5月7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2)第4401837201204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的所有人是原告赵玉星,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没有办理行驶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损坏,经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的车辆损失为2950元,价格鉴定费190元。另查明,肇事车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材料、购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丽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丽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5月7日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2)第4401837201204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广州本田摩托车(车架号为LWJTCJP0994300510)损坏,车辆损失为2950元,价格鉴定费190元,财产损失合计3140元。被告刘丽是肇事车粤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可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3140元-2000元=1140元,因被告刘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刘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责任。即承担1140元×70%=798元,肇事车辆粤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7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2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798元。被告刘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8元。三、被告刘丽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智枫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照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