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房某某。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原告房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我与被告经王玉桂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争吵;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上旬,被告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多次催叫被告回家,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上旬,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且分居时间很短,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宽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答辩,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