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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崇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邢浙君、郑学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邢浙君,郑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崇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英。被告:邢浙君。被告:郑学军。原告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邢浙君、郑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浙君、郑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邢浙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嵊州市支行)签订了编号为33020620xxxxx43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嵊州市支行借款5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郑学军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附件,约定被告郑学军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时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承担了担保义务,于2012年9月29日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50946.47元。被告邢浙君的父亲在2012年9月30日代其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45946.47元,被告郑学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本案,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根据约定应该由被告邢浙君承担,郑学军为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两人均未履行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邢浙君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45946.47元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3600元,合计49546.47元。2、被告郑学军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邢浙君、郑学军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编号为33020620xxx4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协议附件、嵊州市南山水库管理局的证明、要求清偿逾期贷款的申请报告、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农业银行客户收款入账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邢浙君向嵊州市支行贷款50000元及原告为邢浙君的该笔贷款作担保,被告郑学军自愿为原告对被告邢浙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邢浙君逾期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嵊州市支行归还本息50946.47元,被告邢浙君的父亲代其归还了其中的5000元及根据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事实。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600元的事实。被告邢浙君、郑学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二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7日,被告邢浙君因支付需要,由原告作担保向嵊州市支行借款50000元。三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33020xxxxx4404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同日,嵊州市支行、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附件一份,约定被告郑学军自愿为原告对被告邢浙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借款时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因此引起的全部相关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浙君未按约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至2012年9月29日为被告邢浙君偿借款本息50946.47元。经催讨,邢浙君的父亲于2012年9月30代其归还了5000元,至今尚欠45946.47元。被告郑学军至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外原告为本案依法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嵊州市支行和原告、被告邢浙君订立的编号为33xxxx11004404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嵊州市支行、原告及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附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邢浙君作为借款人在收到贷款后,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在邢浙君逾期不还时,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邢浙君追偿。被告郑学军自愿为原告对被告邢浙君借款的担保提供的反担保,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郑学军作为保证人,在被告邢浙君未按约全部归还原告垫付款及律师代理费时,应当有义务清偿上述款项;如未清偿,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浙君偿还嵊州市三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5946.47元及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3600元,合计49546.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郑学军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浙君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人民陪审员  应明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