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芦某与屈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芦某,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5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芦某,男,1962年7月11日生,汉族,病休职工。监护人:王某甲,男,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某,女,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申请再审人芦某因与被申请人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唐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芦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中,女儿芦菱已经11岁,在开庭后经原一审法官确认愿意随父亲生活,一审却判决婚生女芦菱随屈某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违反了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屈某婚前承包了养鱼坑,并由其继续承包缺乏证据支持。该养鱼坑一直是由申请再审人经营管理的。三、原审中申请再审人明确提出有外债40万元未归还,但原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项债务未进行审理,存在明显违法。四、申请再审人在二审开庭前提交了在一审时未提交的四份新证据,分别是:1.西街村委会主任左志峰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因芦某是唐钢工人,屈某是本村村民,养鱼坑的承包协议签了屈某的名字;2.西家套司法所孙广云20**年10月5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其在担任司法所长期间,芦某和村委会发生纠纷,经他和左志峰调解,达成两份协议,因芦某是唐钢工人,屈某是本村村民,所以协议乙方写了屈某的名字。3.因养鱼坑需要,2011年7月18日与唐山供电公司签订了变压供用电合同。4.古冶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给付李立佳人民币10万元的判决书。综上,充分说明了一、二审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令女儿芦菱随父亲生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半抚养费;改判养鱼坑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万元。被申请人屈某提交意见称:一、婚生女芦菱随我生活合情合理。二、法院判令养鱼坑继续由我承包经营于法有据,有1999年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和水域滩涂使用证为证。三、法院对债务认定并无不当。芦某长期赌博、屡教不改,其所谓做生意赔钱的欠款均是赌债。四、二审法院对芦某提交的四份新证据认知合规。经审查,1.屈某与芦某于1998年协议离婚,2001年5月1日双方复婚。2.屈某与村委会签订养鱼坑承包协议的日期为1999年12月31日。3.芦某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本院认为,1.一审中芦某的女儿芦菱虽表示愿意和父亲生活,但一审法院考虑到芦某为残疾人,抚养两个儿女存在困难,将女儿芦菱判归屈某抚养并无不当。2.养鱼坑的承包协议是屈某与村委会于1999年12月31日签订的,此时芦某与屈某尚未复婚。因此,屈某拥有养鱼坑的承包经营权。左志峰与孙广云的证明亦不能证实芦某拥有养鱼坑的承包经营权。3.芦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变压供用电合同》和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芦某给付李立佳人民币10万元的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综上,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芦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