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石某、徐某、王凯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徐某,王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凯某,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徐某、王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徐某、王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徐某、王凯某酒后到辛村乡南辛村武红某的新新网吧买烟,因网吧已经关门,三人强行将大门撞开,进到网吧内,石某对正在上网的杜志强进行殴打,三人出去网吧以后武红某去关门时,三被告人又将武红某拽到门外进行殴打。经安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武红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石某、徐某、王凯某与武红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书,石某、徐某、王凯某一次性赔偿了武红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了武红某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徐某、王凯某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徐某、王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武红某、杜志某陈述、证人王某、王甲、石某军证言、辨认笔录、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徐某、王凯某酒后在武红某的网吧随意殴打他人,致武红某轻伤,情节恶劣,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武红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武红某的谅解,对三被告人也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被告人王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以上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