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贺总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贺总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239号6楼。法定代表人: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总银。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贺总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贺总银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