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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新世界男模因抢生意问题与名鼎男模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家乐福超市楼上新世界KTV内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而后,被告人徐某、何某伙同沈常来、姜永彬、胡贵根、江超(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棍等物追赶名鼎男模至家乐福超市北侧路边,随意将被害人柳某殴打致伤。2012年10月25日,经余杭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破案��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何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凌晨3时许,新世界KTV的男模因抢生意问题与名鼎娱乐会所男模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家乐福超市楼上新世界KTV内产生矛盾并发生争执。尔后,被告人徐某、何某伙同沈常来、姜永彬、胡贵根、江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他人的纠集下持刀、棍、啤酒瓶等物追赶名鼎娱乐会所的男模至家乐福超市北侧路边,随意殴打被害人柳某(其中被告人徐某持木棍殴打但未打到被害人,被告人何某持啤酒瓶追赶被害人,但在殴打被害人时���上前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柳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侧肩峰骨折,左上臂、左胸部三处疤痕累计长度为18.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沈常来、姜永彬、胡贵根、江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向阳、王某、胡某、李某、柯某、余某、周某、罗云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徐某、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何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