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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李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0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肖作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存才,该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顾爱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存才、顾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将徐州市泰山小区大学城22#-402室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78698.01元、利息926.3元(截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6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300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3日至2030年2月3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4.95‰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芳自愿以其位于泰山小区大学城22#-402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8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全部贷款金额278698.01元,利息926.3元,结清金额279624.31元。原告于2012年10月份从被告处扣款2200元,故至2013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金额277156.22元,利息10103.2元,结清金额287259.42元。经催要无果,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乡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起诉至本院,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7300元,经本院审查,该收费数额符合法定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予以抵押,当其欠款未还时,原告对抵押物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价值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芳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77156.22元、利息10103.2元(该本息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此后利息从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芳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3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就被告李芳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泰山小区大学城22#-402室房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