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冯春梅与严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建,冯春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梅。上诉人严建因与被上诉人冯春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2)甬宁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上诉人冯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冯春梅、严建系邻居,双方房屋共墙。2010年11月,冯春梅将房屋拆除,但未将与严建共墙处修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且调解未果。2011年12月27日,严建建墙修复时将脚手架搭在冯春梅的空屋基上。冯春梅阻挠,并用钢丝钳剪脚手架铁丝,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严建用砖块掼到脚手架的毛竹上,碎砖块碰伤冯春梅头部。双方纠纷经宁海县公安局黄坛派出所民警现场调处平息。冯春梅随即到宁海县第一医院就诊,2011年12月28日,冯春梅入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596.91元。冯春梅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建赔偿医疗费6596.91元、误工费6271元(38151元÷365天×60天)、住院护理费732元(104.52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交通费125元等共计13900元。严建在原审中辩称:事发当日,冯春梅阻挠施工并用钢丝钳剪脚手架铁丝,双方发生争吵,后宁海县公安局黄坛派出所民警到场调解平息。严建没有用砖块砸脚手架的毛竹,冯春梅的伤势也不是碎砖块碰伤所致。冯春梅第二天下午才到医院治疗,不排除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综上,冯春梅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冯春梅要求严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春梅主张误工费6271元,鉴于其受伤时已年满5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有收入,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冯春梅主张住院护理费732元,但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冯春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9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25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6871.91元。冯春梅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严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比例为70%。严建辩称其没有致伤冯春梅,并对冯春梅提供的门诊病历、宁海县公安局黄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严建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严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春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71.91元的70%,计4810.34元;二、驳回冯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严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冯春梅负担34元、严建负担40元。宣判后,严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严建没有伤害冯春梅身体,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处警经过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在场民警俞家松也没有看到砖头直接伤害到冯春梅身体,所谓的侵害事情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定。娄满红的证人笔录是在事发9个月后制作的,是可疑的。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严建在一审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严建申请对冯春梅伤系何物所致及伤痕痕迹进行鉴定。综上,严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冯春梅的诉讼请求。冯春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冯春梅未提交新的证据。严建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27日冯春梅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冯春梅在(2012)甬宁民初字第347号案中提供了这份门诊病历,但在本案一审中没有提供,说明该份门诊病历是伪造的。经质证,冯春梅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证据在(2012)甬宁民初字第347号案中已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冯春梅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严建认为没有伤害冯春梅身体,2011年12月27日的门诊病历是伪造的。对于上述异议以及二审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严建在庭审中自认事发时其有向脚手架扔砖头的行为,但否认砖头碰到了冯春梅,该陈述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矛盾。严建实施了扔砖头的危险行为,在其他证据均反映严建有伤害行为,而严建未能举证证明另有其他伤害原因的情况下,可认定冯春梅的伤势与严建的上述危险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鉴定系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专业说明,其只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由于本案伤害事实已可认定,且严建的鉴定申请欠缺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冯春梅在(2012)甬宁民初字第347号案中已提交了2011年12月27日的门诊病历,该案撤诉后相关证据原件留存在原审法院该案卷宗内,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冯春梅陈述其当日前去就医治疗,该陈述与当日的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反映的治疗过程可相互印证。冯春梅在本案中已就当日的治疗费用提出主张,严建在原审质证时亦已对该份病历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该份证据显系重新起诉时遗漏,但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可认定。综上,上诉人严建的上诉理由及诉请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严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欧善威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