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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政与刘善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刘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668号原告王政。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伟。原告王政(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善伟(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本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2年5月14日借条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刘善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王政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刘善伟2012.5.14日”。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善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政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至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朱智勇审判员  李启昱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