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荷花池十六区门口处,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使用金属镊子将其外衣包内一部诺基亚5233型手机盗走,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治保人员挡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7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晋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