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科净机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科净机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深圳市兴科净机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荣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超群,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深圳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玮。上述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定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深圳市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净化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526364元,优惠价为1280000元,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深圳市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净化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增加部分工程总价款为200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在结算书、竣工图纸、验收报告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依据预算合同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工程款。2012年3月1日,被告签字盖章的《深圳市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厂房净化装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为验收合格。依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8日前支付以上工程款合计14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377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为330000元×6.65%×13/12=23774元),以上两项合计353774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0000元有双方签订合同书、补充协议及竣工验收资料为证,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给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兴科净机电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3元,保全费2289元,合计5592元,由被告深圳凯尔光导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佳蓝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泱泱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