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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合群与朱东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群,朱东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59号原告王合群,男,193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明,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朱春明,1961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王合群诉被告朱东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群诉称,2012年11月7日上午,在107国道西平二郎乡于庄路口,被告朱东明无证驾驶豫二轮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愿承担一切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违犯协议,对原告不管不问,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50000元。被告朱东明辩称,我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同意另行支付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上午,在107国道西平二郎乡于庄路口,被告朱东明无证驾驶豫二轮摩托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2012年11月8日原告被送往西平第二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发性骨折。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交通事故协议”,载明:“……,一、甲方(朱东明)应付乙方(王合群)此事故一起医疗费用。二、甲方应按法律法规赔偿乙方的各项损失”。原告先在西平第二人民医院分院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2天,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176.57元。原告王合群之损伤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3月15日司法鉴定,王合群因外伤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右髋关节活动障碍,右下肢不能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协议、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一组、交通费票据、收据、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东明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均没有报警,被告愿承担一切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没有完全履行协议,应继续履行。原告王合群的损失有:1。医疗费3176.57元。2.营养费42【住院天数】×10元/天=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住院天数】×10元/天=420元。4.护理费(42天+90天)×43.8元/日[上一年度农业职工日均收入]=5781元。5.残疾赔偿金[6604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年×20%=7924元。6.交通费200元。7.继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合计33921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合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计339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5元,原告负担325元,被告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宇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迅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