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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史某某,女,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赵彦华,男,凌源市企业法律顾问事务所法律顾问。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春因被告打错电话相识,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宏宇。被告与其前妻于2009年5月12日经迁西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7月7日我与被告在迁西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每逢话不投机,被告就以武力相威胁,经常打骂我。2011年7月我曾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村干部、被告家人及亲属的劝说撤了诉。但后来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时,被告又威胁恐吓我,在2011年12月17日,趁被告不在家,我带女儿一起离家出走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宏宇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2、(2011)迁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7月起诉过离婚,后经双方家庭调解,原告撤诉了。被告刘某某辩称,我认为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假如判决离婚,我同意原告抚养孩子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份因打错电话与原告相识。相识后不久,俩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5月份,被告与其前妻离婚。2009年8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宏宇。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在迁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也因此打骂原告。2011年7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了诉。2011年12���份,原告又因与被告闹矛盾后带女儿离家出走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年龄差异、相识过程、同居背景,客观上反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能够说明俩人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一年半之久,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并无诚意挽救婚姻的意思表示,对这种婚姻状态任之发展,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非婚生女宏宇随其生活,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宏宇随原告史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刘某某不负担抚��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