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魏国旦、庄桂英与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旦,庄桂英,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65号原告魏国旦,昌邑市人。原告庄桂英,昌邑市人。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住所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迟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国旦、庄桂英诉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旦、庄桂英、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魏国旦2012年1-12月份工资9719元,欠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共计10719元。被告欠原告庄桂英2012年1月至12月工资12400元,欠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共计134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两原告工资24119元。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对两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其工资的数额,要求两原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因欠两原告工资未付清,于2013年2月7日,分别为两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各一份,被告为原告魏国旦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魏国丹(应为魏国旦),2012年1月至12月总工资玖仟柒佰壹拾玖元整(¥9719.00),实发工资玖仟贰佰零柒元整(¥9207.00)”。被告为原告庄桂英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庄桂英,2012年1-12月总工资壹万贰仟肆佰元正,¥12400.00。实发工资壹万壹仟玖佰元整,¥11900.00”。被告对上述两证明系其为两原告出具无异议,认可欠原告魏国旦工资9719元,欠原告庄桂英工资12400元未付的事实。两原告均未对其所提出的被告还各欠其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被告分别为两原告书写的工资证明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由此,本院确认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分别欠原告魏国旦2012年1-12月份工资9719元,欠原告庄桂英2012年1-12月份工资12400元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予支付,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所欠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两原告未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偿付所欠2013年1月份工资的主张提交证据,被告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龙源旗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魏国旦工资9719.00元,所欠原告庄桂英工资124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魏国旦负担15元,由原告庄桂英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0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明琪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刘斐斐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