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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郸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郸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孔某某,女,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0日。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贾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彻底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抚养女儿,被告贾某甲负担抚养费。被告贾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孩,原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8000元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农历)11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贾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致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由恋爱,但原、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少,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贾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有利于贾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贾某乙,原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某甲要求共同承担共同债务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贾某乙由被告贾某甲抚养,原告孔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并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至贾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王新艳陪审员  于 瑞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