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40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谢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陈乾涛。婚后原、被告性格完全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无责任心,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后大半年时间被告都不会再搭理原告,双方分房居住,每次都以原告妥协告终。以前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一直委曲求全,其实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过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儿子陈乾涛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9年3月9日生一子,取名陈乾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生活中出现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应该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