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汉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汉斯商贸有限公司,赵祥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南京汉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钟麓花园15幢402室。法定代表人李桂芝。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顺,男,1982年3月2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汉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公司)诉被告赵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斯公司诉称,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483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71364.0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1364.06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被告赵祥顺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经销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道达尔润滑油供其在南京市溧水区域销售。2012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至2012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90483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该款。之后,被告主动归还了19118.94元,尚欠71364.06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又主动归还20000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人民币51364.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分销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对本纠纷负责。经查,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主动归还20000元,现实际欠款金额为51364.06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祥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汉斯公司货款51364.0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宁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