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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5-08-01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李铁岩、马宁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李铁岩,马宁渤,尚应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张忠华,男,汉族。被告李铁岩,男,汉族。被告马宁渤,男,汉族。被告尚应利,男,汉族。原告张忠华与被告李铁岩、马宁渤、尚应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被告马宁渤、尚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铁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马宁渤、尚应利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息一分五厘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马宁渤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借款属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铁岩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为一年,被告马宁渤为李铁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宁渤追要,被告马宁渤与原告及被告尚应利一起向被告李铁岩进行了追要,被告李铁岩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马宁渤积极为原告追要借款,已经尽了担保人的义务,不同意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尚应利辩称,被告李铁岩向原告张忠华借款50000元,并书写了借据后,被告尚应利在被告李铁岩事先写好的“担保人”后签了字,并没有写明是证明人还是保证人。被告尚应利签字后返悔,多次要求退出担保,被告李铁岩一直没有找到其他担保人,也一直没有把被告尚应利的担保人资格撤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尚应利追要,被告尚应利与原告及被告马宁渤向被告李铁岩进行了追要,被告李铁岩以没有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尚应利已经积极配合做了追要工作,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李铁岩向原告张忠华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即月利率1.5%,期限一年。被告李铁岩将借款本金50000元与一年的利息9000元合在一起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一张,写明,2011年12月8日,李铁岩贷到张忠华59000元,期限一年,月息一分五厘。被告马宁渤、尚应利为被告李铁岩提供保证,在借据上“担保人”后签字确认,但未注明保证方式。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张忠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铁岩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马宁渤、尚应利进行了追要。2012年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马宁渤、尚应利一起催促被告李铁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铁岩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马宁渤、尚应利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铁岩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宁渤、尚应利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即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宁渤、尚应利主张其积极协助原告向被告李铁岩追要借款,已经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忠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宁渤、尚应利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李铁岩、马宁渤、尚应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