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开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晁志安与李学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志安,李学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商初字第90号原告晁志安,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学立,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住菏泽市开发区。原告晁志安与被告李学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利军独任审判,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晁志安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购买原告7个室内门和1个防盗门,共计5500元。被告先后支付2500元后,剩余3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学立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份,李学立订购晁志安7个室内门和1个防盗门,约定价款共计5500元。当时李学立支付定金200元,安上门后又支付门款300元。2013年3月12日,李学立支付晁志安门款2000元后,剩余3000元向晁志安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晁志安催要欠款,李学立一直未能偿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己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学立购买原告晁志安的室内门和防盗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李学立尚欠原告晁志安门款3000元,由李学立为晁志安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学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晁志安门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学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利军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