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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福民清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侯懿俸诉林晓丽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甲,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清初字第117号原告:候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候某乙,男,汉族。被告:林某某,女,汉族。原告候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家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女关系,2011年10月11日原告之父候某乙与母亲林某某在福山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被告只付了4个月抚养费1,6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5,600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候某乙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1日经福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候某乙抚养,被告付原告抚养费400元(月付)至原告18周岁止。后被告只付原告四个月抚养费1,60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5,6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候某乙与被告林某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依照协议的约定给付抚养费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候某甲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抚养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家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