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忠伟与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王忠伟,男,1980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乐亭支公司)。所在地址乐亭县金融街。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邢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忠伟与被告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伟与被告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伟诉称:2013年1月19日,我雇佣的司机荣卫良驾驶我所有的冀BW86**货车驶至平青大线东石各庄发生侧翻,造成货车损坏。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127140元,评估费6400元,清理事故现场共花施救费12000元。2012年5月24日零时,我在被告处为冀BW86**自货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2万元,该车发生侧翻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范围内赔偿我车辆经济损失12714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6400元。被告乐亭支公司辩称:冀BW8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为有效证件后,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车损过高,应当以我公司核价为准,否则,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税率,本次事故是因为轮胎爆后导致翻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轮胎损失不予赔付。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荣卫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W86**号货车驶至平青大线东石各庄发生侧翻,造成货车损坏。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车辆损失127140元,评估费6400元,清理现场共花施救费12000元。2012年5月24日零,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W86**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32万元。该车发生侧翻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A)范围内赔偿车辆经济损失12714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6400元。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冀BW86**货车车损重新鉴定,并提交被告就冀BW86**货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无原被告签章,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乐亭县地方税务局发票2张、原告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就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W86**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该车辆发生侧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车辆侧翻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签章、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费、施救费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支公司在原告王忠伟为冀BW86**货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伟车辆损失127140元,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6400元,共计145541元。该款限被告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乐亭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乐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邸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