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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魏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魏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吴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从经营平安汽车租赁公司的朱某某(已判决)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陕DG......的、车主系赵某某(已判决)的长安悦翔汽车,租期一个月;该车在2012年9月19日被宋某某(真实姓名不详)开走并失去GPS信号,被害人刘某某多次找车没能找到;朱某某、贺某某(已判决)、赵某某于是便多次向被害人刘某某追索租赁的汽车,并要求被害人刘某某支付租赁费,双方多次交涉仍未能解决纠纷。2012年10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魏某与朱某某、贺某某、赵某某五人,经预谋后分别驾车来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半坡的红树林网吧门口,由贺某某、梁某某、魏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强行拉到贺某某驾乘的车上,带到咸阳市渭城区北门口的悦豪商务酒店618房间进行非法拘禁,后又分别在咸阳市体育场十字的国贸酒店1718房间、咸阳市秦都区团结路的阳光假日酒店218房间和咸阳市渭城区新兴路的登凯荣酒店419房间等处继续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非法拘禁;从2012年10月16日20时至2012年10月20日17时止,被害人刘某某先后被非法拘禁3天又21小时;其中梁某某参与了3天又16小时,魏某参与了2天又16小时;为逼迫被害人刘某某归还租赁的汽车和支付租车的租赁费,被告人梁某某、魏某与朱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先后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肚子、腿部进行拳打脚踢、体罚虐待,还逼迫被害人刘某某写下28000元的借条一张。2012年12月10日,经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属轻伤。2013年3月7日被告人梁某某投案自首。又查明,2012年12月11日,朱某某、贺某某、赵某某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因非法拘禁期间遭到殴打而致伤的民事损失款561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的供述,同案已决犯朱某某、贺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丹玲、解凯凯、郭伟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借条,相关酒店住宿登记复印件,被害人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2)104号《刘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本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魏某为追索车辆非法关押被害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某某、魏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系初犯,案发后朱某某、贺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