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昌香、付冬雪诉被告夏立超、孙彦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昌香,付冬雪,夏立超,孙彦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马昌香,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付冬雪,女,2002年12月22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昌香,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瑞芬,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立超,男,1973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孙彦晖,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晓,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马昌香、付冬雪诉被告夏立超、孙彦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香、付冬雪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芬,被告夏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昌香、付冬雪诉称,2011年3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夏立超驾驶被告孙彦晖所有的冀B068**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青街道口时,与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马昌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马昌香造成各项损失80865.16元,原告付冬雪损失门诊检查费40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我们愿意放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联性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转院应有就诊医院医嘱等证实,住院时间118天与伤情不符,挂床期间的伙食补助、护理费不予负担,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夏立超辩称,车是孙彦晖的,当时是在我工作的地方做装具,我和老板开出去车出的交通事故。交警队笔录中有记录我的老板全权代理我处理这起交通事故。被告孙彦晖辩称,我的车去做装具,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关系,我车辆保险可以使用。第三人刘晓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孙彦晖在我店装饰车辆,我雇佣的夏立超开孙彦晖的车辆去修理厂做���,与原告马昌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垫付医疗费5421.60元,并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20000元。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请求原、被告返还垫付款项。原告马昌香、被告保险公司就第三人垫付款问题均同意一并处理。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夏立超驾驶被告孙彦晖所有的冀B068**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青街道口时,与由西向东推电动自行车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马昌香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立超承担全部责任,马昌香、付冬雪不承担责任。原告马昌香在唐山市丰南区中医院住院96天、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2天共计118天,开支医疗费35142.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8天=2360元,护理费按金融业标准62587元/年÷365天/年×118天=20233.61元,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24448元/年÷365天/年×(118+30)天=9913.17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存车施救费190元,合计68139.36元。原告付冬雪开支门诊检查费405.80元。第三人刘晓为原告马昌香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421.60元。又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8545.16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人刘晓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4421.60元,原告马昌香约定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昌香各项损失人民币68139.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冬雪门诊检查费人民币405.80元;三、原告马昌香返还第三人刘晓垫付款人民币24421.60元。以上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夏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宁代理审判员 孟寅生代理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