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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酉法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主动到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投案,同月14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已判刑)窜至酉阳县钟多镇桃花源中路靓影通讯门市部,从该门市部顶楼撬门入室,将店内的华唐、亿通、汉泰、金星、金鹏、苹果等品牌的手机共计37部盗走。经黔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25元。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麦地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送货、销货单,被盗手机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酉阳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