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堂,胡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反诉被告)余海堂。委托代理人杨昌发,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雷泽林。被告(反诉原告)胡强。四川省郫县红光镇红兴巷74号附3号,汉族,身份证号码:5101241991********。委托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余海堂诉被告胡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胡强反诉余海堂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发、雷泽林、被告(反诉原告)胡强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大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堂诉(辩)称,原告自2012年3月5日从原承租人王希平租用房主胡先明所有的位于郫县红光镇红兴巷72号的三间铺面从事餐饮生意,2013年3月5日起一直到3月18日,被告胡强屡次找到我餐馆闹事,我方屡次忍让未果,遂报警处理,但仍无济于事,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强找人开着装载机将原告经营的餐馆铺面上店招“川粤中餐馆”强行拆除予以毁坏,致使原告餐馆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承担店招损失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我方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其所有的外墙体上制作店招,但我经营餐馆已在此从事多年生意,店招形成已数年之久,为历史形成,且我餐馆的店招并未占用反诉人的外墙体,所挂店招亦在城管、物业等相关部门的允许范围内,亦并不影响反诉人的日常生活,因此,我方要求法院驳回反诉人要求我承担墙体使用费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强辩(诉)称,原告余海堂经营的餐馆铺面所在房屋的二、三楼在2007年4月7日我父母离婚财产协议中已明确由我及我母亲钟再红所有,原告自2012年3月5日租用此房屋店面后,其店面所作店招“川粤中餐馆”明显占用我所有的房屋二楼外墙体,在与原告数次协商未果情形下,我找人拆除原告余海堂经营的餐馆铺面上店招“川粤中餐馆”予以毁坏属实,但我在强行拆除前多次找到原告协商此事,在协商未果情形下,才自行予以拆除,我方是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不受损害、在不得以之下自行维权之合法行为,不应承担原告所谓的店招损失,相反,原告应赔偿擅自使用我所有的房屋外墙体制作店招的费用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胡强及其父母胡先明、钟再红按统一规划在郫县西华安置点修建三层另四楼三间房屋。2004年4月,胡先明、钟再红离婚,但一直共同生活至2007年3月,2007年4月7日,胡先明、钟再红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载明:胡先明拥有底楼房屋所有权共计135平方米及另四楼未修的45平方米;钟再红及胡强拥有二楼、三楼及四楼三间共计360平方米的所有权。2012年3月5日,原告余海堂从原承租人王希平租用胡先明所有的位于上述房屋底楼三间铺面从事餐饮生意,2013年3月5日起至3月18日,被告胡强屡次找到原告,要求就原告经营的餐馆铺面上店招“川粤中餐馆”涉嫌占用被告胡强的外墙体进行协商,双方发生争执,协商未果,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强找人开着装载机将原告经营的餐馆铺面上店招“川粤中餐馆”强行拆除予以毁坏,致使原告餐馆无法正常经营,当事方遂报警处理,现原告余海堂要求被告承担店招损失2800元、经济损失7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强反诉原告余海堂在未征得其同意情况下,擅自在其所有的外墙体上制作店招,已构成对其物权损害,要求赔偿擅自使用其所有的房屋外墙体制作店招的使用费用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财产分割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店招制作费用收据、现场照片、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接警登记表、房屋修建相关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房屋的由来、权属的约定、底楼门面的租赁历史时间及胡强拆除店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诉争的焦点为,原告余海堂经营的餐馆铺面上店招“川粤中餐馆”是否占用被告胡强所有的房屋外墙体及是否应承担相应使用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为共有部分,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求,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原告余海堂经营的“川粤中餐馆”铺面是从前位店铺经营者中经房屋底楼门面所有者胡先明允许转租而来,已在此从事多年生意,店招形成已数年之久,所挂店招在城管、物业等相关部门的允许范围内,并不影响被告胡强的日常生活,被告胡强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余海堂经营餐馆的“川粤中餐馆”店招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被告胡强采用不理智的方式强行拆除原告餐馆店招并毁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余海堂的要求被告赔偿店招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胡强的反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余海堂的店招损失,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店招制作款项收据及实践物价水平,28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经济损失7000元并无证据直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余海堂店招损失费用2800元人民币。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强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费用25元由被告胡强承担,反诉费用由被告胡强自行承担,本诉费用已由原告余海堂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