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钱某在诸暨市时空娱乐城玩耍时,以借打手机为名,从钱某处窃得价值4300元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5条第1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寿某与被害人钱某在诸暨市时空娱乐城玩耍时,以借打手机为名,从钱某处窃得价值4300元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陈述,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寿某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且赃物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赵信苗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