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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惠林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惠林

案由

贪污;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惠林,男,195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31959XXXX001X,汉族,大专文化,原夏津县棉花协会党支部书记、会长,夏津县政协委员,山东省夏津县人,住山东省夏津县。2013年2月2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经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吉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惠林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李惠林对贪污罪有异议,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惠林及其辩护人李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贪污罪2012年5月,被告人李惠林利用职务之便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6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医疗用品。2011年3月,被告人李惠林利用职务之便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5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惠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打白条的形式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1728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至案发尚未归还,个人已无偿还能力。检察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帐证、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冯树涛、王彦廷、于跃亭、李养立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惠林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惠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李惠林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指控其贪污50000元的行为,性质应该是向王彦廷个人借款,不应该算贪污,对于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1、起诉书对于被告人李惠林贪污50000元的指控,举证并不充分。涉案50000元来源于王彦廷,而非公共财政,该款系王彦廷私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同时,王彦廷的证言与被告人对于这笔借款的供述并不一致,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该笔钱不应认定为贪污。2、李惠林从夏津县棉花协会报销68000元的行为并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1)、根据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其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性质应属于违规报销的违纪行为。(2)、李惠林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侵吞、窃取、骗取等犯罪手段,同时冯树涛没有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反而进行违规报销,对此冯树涛应负主要责任。3、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极为罕见。3、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具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1)、过去表现良好,从未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分,系初次实施犯罪。(2)、在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的处罚。(4)、积极退还赃款近9万元,同时仍在积极筹措资金,弥补公共损失。辩护人提供了夏津县纪检委出具的被告人退赃32751元的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12年5月,被告人李惠林利用职务之便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6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医疗用品。2011年3月,被告人李惠林利用职务之便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50000元,占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医务部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李惠林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宗,证实李惠林曾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上海方瞬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68000元)及夏津棉花协会报销凭证汇总单一份(69000元),证实李惠林购买医疗用品并用公款将其与其他费用1000元一并报销。(3)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协议书一份(2011年9月25日签订,甲方夏津县棉花协会,乙方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收据四份,证实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将5万交到夏津棉花协会。(3)夏津棉花协会顺华肥牛记账凭证一份及收据存根一份(5万元);李惠林证明一份(收顺华肥牛5万元已退还)及记账凭证一份(冲抵2011年3月9日凭证),证实李惠林将顺华肥牛5万元入账后冲抵出来。2、证人证言(1)证人王彦廷系山东牥丰黄牛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及出庭作证时称,2011年上半年,我租赁苏留庄三棉厂用于自己公司养牛,李惠林代表县里和我定的租赁价格每年7万元,谈妥后,我先交给了棉花协会会计5万块钱定金。(2)证人冯树涛系夏津县棉花协会会计,作证称2011年3月22日,李惠林让我拿着财务章办事去,到了顺华肥牛总经理办公室,一个男的给了我50000元的现金。李惠林让我给他开个收据,内容好像是“收到顺华肥牛伍万元”。我在收据上盖的夏津棉花协会的财务专用章,将收据给了那个男的,从签名上我知道他叫王彦廷。后来我将这50000元钱入夏津县棉花协会的账了。既然盖的是单位的公章,我认为就是公家的钱。不久李惠林就找我要钱,我给了李惠林50000元钱,李惠林在财务上打了一张支50000元的白条。到2011年9月份,李惠林找我要他打的那50000元的白条,同时他还想要回我给顺华肥牛经理打的50000元钱的收据存根。我对李惠林说,收据存根已经入账了,不能要回。当时李惠林还埋怨我说“这钱怎么能入账,还要还给人家”。随后李惠林写了一张证明,说是收顺华肥牛那50000元钱已退还了,算是冲抵了这50000元钱的进账。2012年5月份中旬,李惠林把上海方舜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发票给我,让我入财务账,冲抵他支走的现金款,用以报销医疗用品。他没有给我说这张发票是做什么用的。我把这张发票和另外一张单据制作了报销凭证汇总单,让李惠林在领导批示一栏签字入到财务账上了。也就是说他先走的钱,后报的账。这68000元主要是三棉厂、三棉纺的职工养老保险金。(3)证人蒋士林系夏津县宋楼镇宋楼村党支部书记,作证称李惠林在宋楼经营一家提净棉厂时曾借其3万元钱,现在李惠林已经将此款还清,不知道钱的来源。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惠林供述称,2011年底,我在济南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泌尿外科换的人工海绵体,费用是68000元。住院之前,我在棉花协会帐上预支了钱,在财务上打的白条。更换人工海绵体及配件的68000元,医院给我出具了收据。2012年5月份,我将这张收据签字后,在棉花协会财务报了帐,抽回我打的白条。我报账支取的这68000元是县财政给棉花协会拨付的办公经费。县里领导不知道,我没汇报。我代表县里处理三棉厂租赁一事时,王彦廷问我有什么事,我借此说需要借点钱,王彦廷同意了。我考虑,之前我和王彦廷也不熟悉,凭个人关系借款不妥,所以借款那天我特意带着棉花协会的会计冯树涛,想以棉花协会的名义借钱,把钱先放在棉花协会的帐上。借款那天我带着冯树涛,让冯树涛带着棉花协会的财务章去的。在王彦廷的办公室里,王彦廷把50000元钱给了冯树涛,我让冯树涛给王彦廷打的收据,收据上盖的是夏津棉花行业协会的财务章。回来后冯树涛将这50000元钱入到棉花协会的财务帐上了。过了几天,我感觉这钱在协会账上,我用钱还要给财务上打欠条,我就对冯树涛说,那50000块钱从账上冲出来吧。这笔钱冲出来后,我没有给王彦廷说。这笔钱收据上盖的是棉花协会的财务章,不算是我借的王彦廷的,是公款,我个人不用还给他。这5万元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惠林先后将5万元和6.8万元公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二、挪用公款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惠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打白条的形式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1728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至案发尚未归还,个人已无偿还能力。1、书证(1)李养立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2万元),证实李惠林曾从棉花协会财务支款2万元给李养立。(2)于跃亭收据两份以及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份(3万元、1万元),证实李惠林曾分两次从棉花协会财务支款4万元给于跃亭。(3)李惠林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宋楼信用社关于李惠林流动资金贷款的考察报告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还款通知单一份、宋楼信用社记账凭证三份;李惠林支款条一份(2012年4月16日许主任信用社)以及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份(3万元);2012年1月18日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收款人许世峰36000元)以及李惠林支款条汇总单一份(36000元汇总在此单之中),证实李惠林曾向宋楼信用社借款并用夏津棉花协会的公款66000元还了此项借款。(4)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双庙信用社记账凭证4份;李惠林支款条两份(2012年4月18日双庙信用社3万元;2012年6月29日双庙16850元),证实李惠林曾向双庙信用社借款并用夏津棉花协会的公款46850元归还了此项借款。2、证人证言(1)证人于跃亭系夏津县兴隆纺织公司银行会计,提供证言称,大约2010年的时候,我找李惠林给王书洪的孩子办编制,李惠林提出先借50000元钱,如果办不了再把钱退回,实际意思是事情办了钱就不退了。这50000元钱是我和王书洪给李惠林送去的,李惠林给王书洪打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这事没办成,我就催着李惠林要这些钱。2012年元月份李惠林答应退给40000元钱,在棉花协会,李惠林安排会计给我开了两张中国银行的现金支票,会计非得让我打收条,李惠林说这是手续的事,我打了一张10000元,一张30000元的收条。余下10000元钱没退。(2)证人王书洪系夏津县金秋纺织公司职工,提供证言称,大约2010年,我让于跃亭联系李惠林给孩子办编制,通过于跃亭借给李惠林50000元。后来这事没办成,我就让于跃亭催要这些钱。2012年元月份李惠林答应退给40000元钱,于跃亭给了我两张中国银行的现金支票,一张30000元,一张10000元。(3)证人李养立系李惠林的侄子,提供证言称,2011年8月份李惠林向我借了20000元。去年5、6月份我到棉花协会找李惠林要钱。在我叔办公室,一个女会计拿过去了20000元现金,我叔让我打了一张20000元借条。他说:我借的你的钱是我自己用的,你在会计这里拿的是公家的钱,你打个借条好走帐,回头我把钱还上,把你的条抽出来。(4)证人靳报昌提供证言称,其曾与李惠林合伙经营过一个提净棉厂,经营期间效益不好。(5)证人冯树涛提供证言称,大概是2012年4月份左右,李惠林让我给他支钱,我让李惠林打的支款条。李惠林以双庙信用社、宋楼信用社两个信用社的用途支款共三次,一共大概是七、八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以支款条上的金额为准。李惠林为什么以这两个信用社的名义支钱我就不知道了。棉花协会没有在这两个信用社贷过款,也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李养立是李惠林的侄子,2012年6月份左右的时候,李惠林安排我从财务上支取20000元钱给李养立,应该是李养立打的借条。当时我提醒他借条上没有签字。李惠林说,他侄子过几天来处理这事,不用签字了。李养立没还过钱。2012年1月份左右,李惠林安排我给于跃亭40000元钱,具体为什么要从财务上支钱给于跃亭我就不知道了。大笔的钱应该是通过现金支票的形式给于跃亭的。于跃亭好像是李惠林的同学,和棉花协会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夏津县棉花行业协会基本账户是棉花协会在中行以夏津县棉花行业协会的名义开具的专用账户,是对公账户。是县财政给棉花协会拨款的基本账户,存的钱有棉花协会职工工资,县里给三棉纺职工交纳的那部分养老金。只要是财政上给棉花协会拨的公款都打到这个基本账户上。这个账户的钱,棉花协会职工的工资按月发给职工,但县里给三棉纺职工交纳的那部分养老金,按规定全额交到县劳动保险处,李惠林没有按规定缴纳,而是自己动用了。上述证据证实,李惠林打白条从棉花协会支款十余万元,该款系夏津县财政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惠林供述称,2010年我在史志办工作,于跃亭找我给他朋友的孩子办编制,我要于的朋友先借给我50000元钱,事情办不成再退给他。过了几天,于跃亭给我50000元钱,我给于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后来事情没有办成,于跃亭找我要钱,我就安排棉花协会会计冯树涛支给于跃亭40000元钱,于跃亭打了收条。另外的10000元是我办事跑关系花了。2011年的时候,我侄子李养立来找我给他妻子办工作,给我20000元钱跑关系,这些钱我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了。2012年,我侄子李养立要买车找我要钱,我自己没钱,就让李养立打了张20000元的借条,安排会计冯树涛从棉花协会账上给李养立支了20000元钱。我自己做生意从双庙信用社贷了五万元,一直没有还清。后来双庙信用社的人一直催要还钱,我从棉花协会财务,分三次从会计冯树涛那支了46850元钱,还了我在双庙信用社的个人贷款,我在会计上打的借条。我在宋楼信用社也贷过款,一共贷了12万元,到现在也没还清。后来宋楼信用社的一直催要,这样我从棉花协会分两次从会计冯树涛那支了66000元钱,还了我在宋楼信用社的个人贷款,我在会计上打的借条。上述贷款我在宋楼镇经营提净棉厂用了,那几年厂子效益不好,亏损了十多万,我没钱,只好拿棉花协会的钱还贷款。上述证据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李惠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打白条的形式从夏津县棉花协会财务支款1728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至案发尚未归还,个人已无偿还能力。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李惠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干部基本信息一份(2011年1月-2013年2月夏津棉花协会会长、党支部书记,2013年2月免职);中国共产党夏津县委员会夏委(2011)1号通知一份:李惠林任县棉花协会会长、党支部副书记,不再担任县史志办公室主任职务;夏津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夏政发(2003)148号,关于成立夏津县棉花协会的通知(协会属于依法注册的社团组织,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对待,协会人员工资由县财政局和人事局核定到人,纳入财政预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实,李惠林系国家机关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贪污、挪用公款的主体要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山东省夏津县委员会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李惠林自2012年1月至今,继续担任九届县政协委员。(3)夏津棉花协会基本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个人上交的养老保险金账户明细一份。上述证据证实,李惠林贪污、挪用的款物均出自这两个账户,均系公款。(4)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发破案情况说明一份。(5)夏津县纪检委情况说明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终结报告三份、移交扣押款物清单三份、收据三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惠林先后向夏津县纪检委缴纳人民币40051元(其中现金32751元、本人三个月工资7300元),夏津县纪检委将其作为被挪用的职工养老金予以没收。2013年3月25日、26日,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从李惠林及其亲属处扣押被告人李惠林现金3900元、40000元、6500元,共计50400元。以上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惠林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棉花协会会长、党支部书记职务的便利,将所在单位的款项11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购买医疗用品、偿还个人债务,同时还以打白条的形式支款17285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惠林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积极退赃9万余元。经查,被告人李惠林在纪检委缴纳现金40051元,被检察机关扣押现金50400元,虽非全部为李惠林主动退赃,但仍体现了一定的悔罪态度,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惠林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惠林贪污50000元涉案资金来自王彦廷的私人财产而非公共财产,同时王彦廷与被告人对于该款的陈述不一致,对该笔贪污不应认定。经查,关于涉案50000元的性质,虽然李惠林坚持系私人借款,但从证据证实的交款手续、过程、人员、背景等各方面来看,李惠林与王彦廷此前并无私人交往,没有私人经济上往来;王彦廷安排会计支付此款,李惠林主动带单位会计前去取款,并向对方财务出具了以单位名义盖章的收据,具有对公款项往来的外在形式;从证据关系来看,王彦廷当庭作证,且其证言能够与收条等书证、会计冯书涛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足以否认李惠林关于私人借款性质的主张,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该款应认定为王彦廷为租赁、购买三棉厂土地而交付的定金。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惠林报销68000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该行为已经将公款完全据为己有,足以证明其具有贪污的主观意图。李惠林所采取的违规报销手段,外在特征表现为利用职权毫无掩饰地将公款据为己有,应归于刑法规定的“侵吞”手段,完全符合刑法对于贪污罪客观方面的定义要求。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极为罕见。本院认为,司法实践中违规报销作为犯罪处理的比例,依照现行法律并不在个案处理考量因素之列。相反,对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的违规报销行为予以刑事制裁,正是违法必究、保护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必然要求,并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棉花协会会计冯树涛没有依法进行会计监督,反而进行违规报销,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冯书涛的行为确实违背其会计监督职责,但系被告人利用职权指使所为,下属的过错并不能抵消或者减轻被告人自身作为单位主要负责人实施故意犯罪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惠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2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朝华审判员  高振礼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