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柳杰儿等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柳杰儿,柳杰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代表人:华冰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柳杰儿,系宁波凯尔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柳杰辉,系宁波冠中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申请人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变更为现名。201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杰儿签订编号为ZGSX330282212031615334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柳杰儿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58500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还约定担保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杰儿签订的编号为33028231203077685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杰辉签订的编号为33028231203077685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为本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及授信业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201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杰儿签订编号为330282312030776855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柳杰儿与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30282212031615334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柳杰儿愿提供金额为85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柳杰儿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3幢14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8第011203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杰辉签订编号为330282312030776856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柳杰儿与申请人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30282212031615334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柳杰儿愿提供金额为50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物为被申请人柳杰辉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26号正心楼108号(复)(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5第172618、17261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6**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3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杰儿签订编号为33028221203161533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杰儿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ZGSX330282212031615334号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授信额度为380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被申请人柳杰儿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贷款用途仅限于被申请人柳杰儿用于生产经营;贷款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及借据记载为准;对被申请人柳杰儿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前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担保方式为抵押。依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2年3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柳杰儿发放贷款38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均约定借款额为3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11个月。被申请人柳杰儿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届还款期,其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3月31日止,被申请人柳杰儿尚欠申请人借款3800000元、利息23889.33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柳杰儿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3幢14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6**号及被申请人柳杰辉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26号正心楼108号(复)、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6**号项下的房地产,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3800000元;2.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3889.33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382388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罚息、复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柳杰儿、柳杰辉均辩称对申请人申请事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柳杰儿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柳杰儿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其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柳杰儿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柳杰儿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3幢1405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6**号及被申请人柳杰辉提供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城26号正心楼108号(复)、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26**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许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3800000元;2.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23889.33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3823889.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316%计算的罚息、复利;3.本案案件受理费1906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