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仁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明其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明其,王国伟,金俊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陈仁。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传。委托代理人:周华清。被告:金明其。委托代理人:施爱芝。被告:王国伟。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金俊杰。原告陈仁与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明其、王国伟、金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及其委托代理人XX武,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清,被告金明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爱芝,被告王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东,被告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诉称,2010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同浙江省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金丽温高速公路武义服务区改造工程的承包合同,第一被告将武义服务区的休息大厅土建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金明其、王国伟、金俊杰三人施工。2011年9月28日,原告受被告金明其、王国伟、金俊杰的雇佣做木工活,下午15时许,原告受指派爬上10米高钢管架上钉扣子板。由于踩着的钢管未固定紧,钢管松动至原告重心不稳从高处坠落。原告伤已经鉴定。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将几百万的工程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另三被告施工,明显存在过错,且四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拉防护网,也未在钢管架上铺设建筑踏脚垫,是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384471.12元,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基本无异议,原告为何受伤因当时不在现场不清楚,对于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针对部分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应当按照赔偿标准50.08元计算,天数应当是2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是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3月13日是167天;营养费是45.9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至今尚未发生,应等发生再计算;专家会诊费只是武义县医院出具证明,无效不支持;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167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标赔偿;交通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为12000元;鉴定费由自身承担;其他材料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金明其辩称,关于赔偿金额问题与国泰公司意见一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的关系,原告与王国伟无关,王国伟是金明其叫来的员工。金明其与金俊杰之间是分包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才会导致事故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国伟辩称,交通费中有停车费、油费以及过路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工程是由国泰承包给金明其,然后由金俊杰承包,应由金俊杰承担责任。王国伟即金明其的雇员,并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更不是雇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国伟的诉请。被告金俊杰辩称,我是与原告一起去替金明其与王国伟做零工的,只是做点工。王国伟和金明其是合伙的,钢架确实没搭好。原告摔伤后,老板说过费用他们自己会出的。请求法庭作出公正裁判。一、原告陈仁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就医经过、住院治疗情况;2、医疗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支出;3、诊断书二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会诊费;4、收款收据、领款收据,证明其他费用支出;5、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6、合同协议书(承包),证明建设合同承包关系;7、鉴定书、鉴定发票,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和鉴定支出。对上述1-7证据,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专家门诊费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的发票,不能正式确定已经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等到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金明其与国泰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国泰公司跟金丽温签订的合同我们不清楚。王国伟补充认为交通费中加油费等不合理,余无异议。金俊杰对证据无异议,对于国泰公司跟金丽温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理性问题结合双方意见再综合说理认定。8、当庭提交自行拍摄的出事现场照片,证明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国泰公司认为不能证实是当时现场,什么时候拍摄不能确定。金明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照片不能体现拍摄时间,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照片不予认定。二、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伟、金俊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金明其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领款单,证明金明其与金俊杰之间工程款是按平方计算的,证明陈仁是在做工时候受伤,金明其跟金俊杰是承包关系;2、录音资料、客户详单证明金明其与金俊杰是承包关系。金俊杰与国泰也存在直接承包关系。金俊杰认为是出事后才承包的,当时没承包。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1-2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证人朱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金明其与金俊杰是承包关系,钢管架是好的。对证人证言金俊杰提出异议,认为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将综合说理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1日,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丽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金丽温高速公路武义服务区改造工程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安全生产合同》。此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明其,双方签订过承包合同。王国伟又与金俊杰联系要求其进行施工。2011年9月28日,陈仁应金俊杰安排在该大厅做木工活时,从十米高的钢管架上摔下致伤。事故发生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陈仁250000元,金俊杰支付陈仁3000元。陈仁伤经其本人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专业医疗机构证明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陈仁与金明其、王国伟、金俊杰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事故各方当事人过错;3、陈仁主张的赔偿的项目及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陈仁称其系金明其、王国伟、金俊杰三人雇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陈仁系由金俊杰叫其在出事地点工作,与金明其、王国伟并不相识也未发生关系。金明其已明确王国伟系其员工,工程由其向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金俊杰,金俊杰虽否认事发时的承包关系,但也认可事后是承包的,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陈仁系金俊杰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金俊杰应承担赔偿责任。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金明其,金明其又承包给无资质的金俊杰,因此,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明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国伟即非金明其合伙人也非雇主,故不承担责任。而陈仁称系钢管松动致摔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也不存在钢管散架、掉落等问题,因此,陈仁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陈仁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人具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考虑本案实际,由陈仁本人承担10%的责任。陈仁主张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其未提交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其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住院时间经计算应分别为280天、167天,相关费用应按此时间计算,专家会诊费未提交票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材料费虽系收款收据,但根据陈仁伤情及医嘱,也属必要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中相当部分为加油费、过路费,但结合陈仁就诊时间、地点可酌定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为治疗必须,为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本案予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陈仁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2585.12元(含其他材料费1000元)、误工费14022.40元,护理费1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6196.50元、伤残赔偿金104568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449062.02元,应由被告赔偿90%计40415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仁404155.82元(包含已付253000元),被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明其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已减半),由原告陈仁负担1872元,被告金俊杰、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明其负担16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廖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