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24日,农民。被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21日,农民。袁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原告在家与被告生活一个月后,遂外出务工,本计划待工作稳定后回家接被告与原告一起打工,但原告外出半月后,被告亦外出。此后双方仅通过电话联系。2011年9月,被告在电话中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协商未果。此后,双方联系更少,直至2012年4月,原、被告彻底失去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3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原告遂外出务工。在原告走后一周,被告亦外出务工,此后双方即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商量离婚事宜未果,2012年4月后双方遂失去联系,被告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时陪嫁25英寸电视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六门柜一台、五组沙发一套、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两床、枕头两副、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热水瓶两个,其中两轮摩托车已由原告带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三年未归,亦不与原告联系,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袁某某、唐某某离婚;二、袁某某婚时陪嫁25英寸电视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六门柜一台、五组沙发一套、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个、被子两床、床单两床、枕头两副、脸盆架一个、脸盆两个、热水瓶两个仍归袁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钟志超人民陪审员 罗会福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