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王家安、王家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王家安,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大庄镇河阳村。负责人:苏彦法,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洪超,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家安,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家贵,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邵长俊,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程久智,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被告王家安、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安、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家安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率为8.85‰,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4.30元,尚欠9605.70元,被告将2013年2月23日前的利息付清。该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家安、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10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与被告王家安签订(沂河)农信借字(2008)第007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家安2万元、还款期限至2010年5月10日止、利率8.85‰。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签订(沂河)农信高保字(2010)第007号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期限至2010年5月10日止、保证金额2万元及产生的利息、费用等,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家安依据借款合同,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家安归还给原告394.30元本金,并将2013年2月23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尚欠9605.7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家安在该笔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394.30元,尚欠借款9605.70元未还,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将2013年2月23日前的利息付清,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家安归还借款9605.70元及未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家安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安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阳信用社借款9605.7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对被告王家安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安、王家贵、邵长俊、程久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更多数据: